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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四一○二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4年度甲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4102號,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魏式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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