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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鄭森心
即松群化學工廠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44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第4443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高雄縣政府商業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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