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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葉寶琳即欣日華科技工程企業社
甲○○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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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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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 │
│合計 │2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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