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101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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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5628號民事裁定,為實施假扣押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3743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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