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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 裁判費用 │ 24,265元 │
├──┼─────┼─────────────────┤
│ 二 │ 公示送達 │ 2,500元 │
│ │ 登報費 │ │
├──┼─────┼─────────────────┤
│ 三 │ 公示送達 │ 3,300元 │
│ │ 登報費 │ │
├──┴─────┼─────────────────┤
│合 計│ 30,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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