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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63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321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兩造本案訴訟調解成立,聲請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3 月7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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