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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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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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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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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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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4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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