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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四路10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4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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