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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一七七五六A、C○一七七五七A),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69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2 張(存單號碼:C017756A、C017757A)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75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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