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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雄聲字第46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511 號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2,48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就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60號提存之擔保金中取償10萬元,並撤回其餘之執行,故該提存之擔保金所餘12,484元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雄聲字第46號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提存所函為證。
而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3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後,確已與相對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除就聲請人提存之10萬元擔保金取償外,其餘部分業已撤回執行,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511 號執行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2260號提存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撤回,且相對人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0511 號執行事件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該執行其餘部分之聲請,則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所供其餘擔保金12,484元部分,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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