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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第五八六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二0五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情形,係指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有無必要之情形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是否應裁定停止執行。
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張宇綸以本院94票字第17036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執字第58652 號准予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在第3 人處之存款,張宇綸並於執行程序中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惟聲請人係受脅迫而簽發上開本票,並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主張非顯無理由,且如繼續執行對聲請人權益認有難以回復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是否確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事實,未經民事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為實體判決確定前,有停止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1,250,000 元,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額,以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情節尚非甚為繁雜,預估至判決確定為止,需時約2 年期間,如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結果,本院綜合上開判斷因素,認為擔保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聲請人應提供125,000 元為擔保,始屬允洽,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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