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103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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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國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13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430,000 元,並以95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在案。

茲因當事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協議書各1 紙為證,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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