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196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計21,796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