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104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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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金彥銘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壹張(編號: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5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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