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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顏佩令即昇揚工程行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號A八九一0六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有關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83號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代號為A89106號)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4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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