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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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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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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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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55,002元│ │
├────────┼───────────┼─────────────┤
│送達郵費 │ 68元│原繳340 元,已退還2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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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160,000元│1,000 元+124,000元+31,000 │
│ │ │元+4,000元=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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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15,070元│ │
├────────┴───────────┴─────────────┤
│ 相對人負擔7/10金額為150,549 元(計算式:215,070 元×7/10=150,5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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