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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柳進榮
(即南峰企業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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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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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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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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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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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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