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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乙○○、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甲○○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86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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