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407,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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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2
相 對 人 丙○○
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九十四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0 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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