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部分「法定代理人 謝志欽 住高雄縣湖內鄉○○○路256 巷13之1 號」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9 之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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