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540,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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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89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其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9年度存字第2302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5年4 月28日將上開通知之內容登報,於同年5 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1 紙存卷可憑,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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