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62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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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再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而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是以,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供擔保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20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08號)。

茲聲請人業已於94年11月3 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經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8 號),訴訟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提存書、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1908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8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屬實;

而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於95年4 月24日以雄院隆民義95聲622 字第20129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已於95年5 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足稽,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6 月22日雲院隆民天決字第0950622035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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