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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天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540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前開異議之訴業經兩造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達成和解,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存字第3302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審核屬實,而本院並依其聲請於95年5 月25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於同年6 月1 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雄院貴民輝95聲625 字第25957 號通知及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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