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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票號:AD○○六三一號、AD○○六三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全字第5559號裁定,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券2 張(合計新臺幣20萬元,票號:AD00631 、AD00632 號)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31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 紙、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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