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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参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08號假處分裁定意旨,由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4662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23,900 元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業經其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3 月22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故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266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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