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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辛○○
相 對 人 己○○
戊○○
丁○○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確定,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已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8號卷核閱,認聲請人確已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385元,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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