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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後,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5%,餘由聲請人負擔;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 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依上開比例負擔,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按民國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
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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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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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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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1,1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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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703元 │544+510-351 (已退郵 │
│ │ │351 元)=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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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6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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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0,833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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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 331元 │680-349(已退郵349元)│
│ │ │=331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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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4,913元 │ │
├────────┼─────────┼───────────┤
│第三審送達郵費 │ 117元 │510-393(已退郵393元)│
│ │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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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30,9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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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44,805元,先行確定部分應 │
│ 由聲請人負擔,計為50,682元(144,805x35%=50,682)。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上開一部分外)、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
│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 ,計為126,222元(〈230,999-50,│
│ 682 〉×7/10=126,222)。 │
│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5,058元(126,222-40│
│ ,833-331=85,0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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