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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大龍遊藝場之變更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5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 號假處分卷宗查核無訛,而兩造間固於本院另有94年度訴字第1524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事件,惟系爭假處分事件迄並無起訴之事實,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審閱,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處分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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