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12,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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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 (券號A90101號,附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邀約其餘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 月6 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2,997,383 元,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4年裁全字第6282號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94年訴字第2875號勝訴判決確定,因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存款抵銷部分債權,故判決金額與假扣押聲請金額不符,但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規定明確。

再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存書、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卷、94年度訴字第2875號清償借款事件、94執全字第3283號 (94裁全字第6282號)卷 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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