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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龍星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前遵本院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以提存書提存在案,嗣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前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623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016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120 地號土地,面積3,1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及其上建物建號904 號、門牌高雄市○○區○○路365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地號土地上建號948 號共同使用部分,面積5374.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建物,實施假扣押(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743號),嗣併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752 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9752 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已由訴外人吳柏勳於91年5 月14日得標而拍定,本院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
其後,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由聲請人提存200,000 元,聲請人乃提供200,000 元為擔保,以92年度存字第321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嗣後,聲請人已於94年8 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全字第6230號、90年度執全字第3743號、90年度執字第029572號案卷核閱屬實,則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不復存在,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
其次,本院業因聲請人之聲請,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於95年5 月11日登載於新聞紙,於95年5 月3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該通知及刊登廣告證明單附於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60號案卷足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60號案卷核閱無訛,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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