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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元泰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雷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雷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4,500 元之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800 號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0 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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