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56,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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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本件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嗣後兩造間損害賠償之訴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

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以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取回車輛等事件,伊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32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進行假執行在案,茲伊所主張之該取回車輛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伊之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終結,而伊於該本案訴訟終結後業於95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執行、提存事件卷宗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42號取回車輛等事件全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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