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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為擔保而執行假處分在案,茲伊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而伊於訴訟終結後業於95年4 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136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上開信函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74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提存事件卷宗全卷審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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