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7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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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請求,於95年3月7 日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獲准,並經本院以95年執全助字1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存款,然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訴訟。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係指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而非指「假扣押執行法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裁全字第1159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13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助字第132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方為命假扣押之法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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