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882,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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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倘供擔保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無從准予返還。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附卷,惟前開同意書係聲請人自行書立,並非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甲○○○所書立,所提印鑑證明亦為聲請人自己之印鑑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受擔保利益人確有同意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能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提存物,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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