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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而對於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2379號),惟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證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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