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12,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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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即乙○○○○○
相 對 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 (即債權人)如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 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54,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進行假扣押在案,茲該假扣押事件業經伊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而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於94年12月6 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第423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除相對人戊○○○於同年12月7 日收受外,相對人丁○○、己○○因無法送達,經鈞院以95年度岡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就該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後,伊並已於95年3 月28日刊登中國時報完畢,且該公示送達業已屆於時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伊依法自得請求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書、聲請撤回狀、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本院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聲字第9 號裁定、廣告證明單、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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