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1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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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己○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147,403 元 而停止本院94 年度執字第54136 號損害賠償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20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規定明確。

再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920 號提存卷、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94年執字第54136 號執行卷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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