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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裁判費14761 元,故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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