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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己○○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壹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一二號執行事件,就附件所示編號D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附件所示編號D之建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公告標別:2 、建物編號1 即建號第81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一棟雞舍,下稱系爭建物),係其興建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與附件所示編號A、B、C建物分別坐落在高雄縣大樹鄉○○段第1134、1135、1137、1140、1133地號及無水寮段第122之6 、123 之4 地號土地上,且為達其經濟上之效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及影響應買人投標意願,經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與附件所示編號A、B、C建物(即合併為建號第815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高雄縣大樹鄉○○段第1134、1135、1137、1140、1133地號及無水寮段第118之6 、119 、120 、120 之1 、120 之5 、122 之6 、123 之4 地號土地等13宗不動產分開計價、合併拍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5 日95雄院隆民意93直字第26912 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雖僅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考量系爭建物一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系爭建物及其他合併拍賣之土地建物之現況研判,勢必阻礙投標意願及金額,導致附表所示編號A、B、C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暨其餘土地亦無人應買,而使上開13宗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實際陷於停止之狀態,因此,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非僅及於系爭建物延宕執行部分,是本件擔保金額自應以全部合併拍賣之不動產即上揭13宗不動產之合併價額計算,而非以聲請人主張其有所有權之系爭建物價額計算。
而本院預定於95年6 月8 日拍賣上揭13宗不動產之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08,000元乙節,亦有上揭本院拍賣公告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資金應為40,408,000元,爰審酌債權人如因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暨無法利用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或損害風險,並預估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事件(因系爭建物拍賣價額為1,407,312 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其計算式:〈5,688,000 0000.28 〉x1954.6 =1,407,312) ,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 年,按年息5 %計算損害,認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6,061,200 元(40,408,000x0.05x3 =6,061,200)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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