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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0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補字第五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民國94年民調字第83號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7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其已依調解書內容履行義務,且相對人請求權已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5年度補字第530 號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006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5年度補字第5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168,000 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聲請執行狀在卷可參,則酌定擔保金自應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度,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上開債權額之執行,自可能造成相對人因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執行,致無從受償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 年,按年息5 %計算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28,000元(168,000 ×0.05×10/3=28,000)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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