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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共同送達代
相 對 人 壬○○
辛○○
庚○○
丁○○
丙○○
己○○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在400 萬範圍元內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壬○○、辛○○、庚○○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壬○○、辛○○、庚○○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丁○○、丙○○、己○○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書、92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丁○○、丙○○、己○○出具之同意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全字第255 號保全程序卷宗及92年度存字第244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壬○○、辛○○、庚○○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壬○○、辛○○、庚○○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丁○○、丙○○、己○○則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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