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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九十二年度,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擔保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4 期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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