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聲,935,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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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寬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尚銘原名郭智銘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裁定,以新台幣(下同)94,000元為擔保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19 號),就相對人之財產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444 號聲請假扣押,,因未能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及聲請撤假扣押裁定。

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3年3 月1 日收受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7 號假扣押裁定,於同年月15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94,000元,嗣於93年2 月3 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於94年7 月4 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撤銷假扣押、提存、強制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95年4 月19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58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1日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執,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向本院民事庭、高雄簡易庭、鳳山簡易庭、非訟中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有承辦人員查覆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6 月20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50026282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6 月22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50016236號函可憑,則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方錦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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