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106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5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爰請求裁定准許領回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謂「法院」,應認為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存字第5440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10623 號民事裁定而提存,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