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內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內門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查封,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民國94年10月5 日提出異議。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 月24日以95雄院隆民心94執字第9174號函,責令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未將執行命令撤銷,聲請人不服,遂依法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內門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後,聲請人於94年10月5 日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5年5 月24日,以95雄院隆民心94執字第9174號函請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惟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逕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提起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故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 月24日之函文,非屬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堪認定。
是聲請人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文提起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91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