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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洛克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連珊帝即名品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五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智裁全字第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509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5 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執全字第4282號、94年存字第509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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