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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第3 期公司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券1 張【號碼88(3A)01911 ,附息票14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43號提存書提存,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亦有適用。
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75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43號案卷核閱屬實,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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