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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為由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然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08號假扣押卷宗,並向可能之管轄法院查明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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