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74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739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983號)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73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3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2號、94年度執全字第3983號、94年度存字第4739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迄今均未就因上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在卷可證。
從而,參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